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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游攻略 2025年03月19日 14:11 5 六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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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战国时期是秦国逐渐变为强国的商鞅变法,商鞅变法废除了周朝的奴隶井田制,实行土地私有制度 ,极大的提高了民力 ,并且在秦国实行法治,用法律来约束贵族。

接着是西汉末年的王莽新政,公元9年1月1日 ,王莽代汉自立,正式即位称帝。改国号叫新,都城还是长安 。当上了皇帝后 ,他根据《周礼》改革进行设计蓝图,巩固新朝贵族的统治,是走原始社会末期的复古制度。依井田制为模式的“王田令 ” ,“私属令” 、“五均”、“六管 ”等都是他的新政。

但是,他的政治经济改革只是一些表面的文章,措施不明确 。土地改制等没有什么人支持。在贵族、豪强的反对下 ,有些改革一开始就没法实行。即使他个人再用心良苦却使新法危机四伏,以至最后自己四面楚歌,国家乱上加乱 。王莽还想借对外战争来缓和国内的矛盾 ,又引起了匈奴 、西域、西南各少数族的反对 。他又征用民夫 ,加重傜役和老百姓的刑罚。这样外患未除、内忧又起。绿林军起义了,王莽只能用军队镇压,后来农民起义军杀向洛阳和长安 ,攻破宣平门,王莽被一商人所杀,死无全尸 。

接着比较著名的是北魏孝文帝改革 ,奇改革的目的是学习汉族优秀的文化制度,其内容是 1)生活方式农耕化:促进了北方社会经济的恢复与发展

(2)社会制度封建化:加速了北魏政权的封建化进程

(3)生活方式汉族化:缓和民族矛盾,巩固封建统治 ,促进民族融合,为统一奠定基础

孝文帝的改革使北魏政治 、经济发展以及鲜卑族进一步封建化的必然结果,但从另一方面 ,孝文帝的改革也促进了北魏政治、经济的发展,体现了民族融合的巨大作用。鲜卑族用武力征服了汉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但却不得不被汉族较高的文化所征服 ,并从中吸收了汉族文化的精华 ,更加促进了自身的发展、巩固了封建统治。同时汉民族也从中吸收了鲜卑族文化中优秀的部分,使自己的发展更为完善 。

孝文帝的改革体现了民族融合的巨大推动作用,整个中华民族的文明就是各个民族不断交流 、融合所产生的 ,中华民族是一个大家庭,我们应该具有高度的民族凝聚力与民族情感,懂得民族间的尊重与友爱。然而孝文帝的改革也遇到了鲜卑旧贵族的激烈反对 ,在孝文帝的坚决镇压下才保证了汉化政策的推行,巩固了改革的成果,由此也可见孝文帝改革的勇气与决心以及高瞻远瞩的改革眼光。

到了隋朝 ,隋文帝和隋炀帝开创了中国沿用千年的考试选拔人才制度科举制度

宋太祖赵匡胤将长期困扰中国的藩镇问题解决了 。靠的就是改革了兵制,废除府兵制,建立了禁军和以文官为主压制武官的行政制度。不过这么做内乱虽平 ,却为宋朝留下了贫弱的病根。

再接着是宋代的王安石变法,他的变法不似王莽,新法在经济 、政治、军事、教育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还建立一个指导变法的新机构叫制置三司条例司 ,他提出了“法先王之意”的口号。新法内容有:均输法 、市易法、免行法、青苗法 、方田均税法、农田水利法、将兵法 、保甲法等。王安石变法以“富国强兵”为目标 ,还实行了改革科举制、整顿学校等措施 。从新法实施,到以司马光为首的守旧派废罢新法,前后将近十五年时间 。在此期间 ,每项新法在推行后,基本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国家也加强了对直接生产者的统治,增加了财政收入。但主要是各项新法或多或少地触犯了中、上级官员 、皇室、豪强和高利贷者的利益

明代朱元璋废除丞相制度 ,建立内阁学士制度,使得中国的中央集权专制空前强化 。

清代雍正皇帝建立上书房,是中国君主专制制度的最高峰。

清代末年的戊戌变法 ,意义:

1、性质:是一次资产阶级性质的改良运动,具有进步意义。

2 、政治:是一场爱国救亡的政治运动,具有爱国性 。

3 、思想:是中国近代第一次思想解放运动 ,具有启蒙性。

4、经济:有利于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

5、文化:有利于西方科技的传播,推动了近代文化(传媒)和教育事业(新式学堂)的发展

6 、习俗:摒弃陈规陋俗,提倡文明的生活方式 ,引领时代新风

(五)局限性:由于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和妥协性;缺乏反帝反封建的勇气 ,只采取改良的办法;并对封建反动势力和列强寄予幻想;远离了民众,又害怕民众,只依靠一个没有实权的皇帝来进行变法 ,因而也就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归于失败

(六)性质:是一次自上而下的资产阶级改良运动,是一场爱国救亡运动、一次思想解放潮流 。

辛亥革命推翻了几千年来的皇权专制和帝制 ,建立起中国第一个资本主义共和国,使得中国真正的走向世界的舞台,开始走向现代化。

纯手打 ,谢谢

中国法制史的唐宋

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

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 。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 ,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 、道德。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

笔者试图通过对礼与法关系之历史考察,寻求道德与法律协调之合理内核,进而就当今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略陈解决之管见 。

关 键 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 ,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 ,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 。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 ,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

〔1〕 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 、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 ” 。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 、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 ,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 。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 ,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 ”与“法 ”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 ,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 、政治 、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 ,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 ,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 ”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 ,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 ”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 、司法的指导方针 ,即主张“德主刑辅” 。

〔2〕 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 “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 ”。

〔3〕 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 ,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 。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 ,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 ,又可以是治理家 、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 ,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 。再论及“法”,“灋 ,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 ,从去”。

〔4〕“平之如水 ”,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 ,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 、制度化。 1、周公制礼 ,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 ,经国家 ,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 。”

〔5〕“道德仁义 ,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 ,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 ,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

〔6〕 “夫礼,天之经也 ,地之义也,民之行也 ”。

〔7〕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 ” 、“尊尊” 。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 ,国无礼则不宁”。

〔8〕 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 ,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 ,出礼入刑 。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 ,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 。“天道之大者在阴阳 。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 ,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 ,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 ,不顺于天 ,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 ,

〔9〕即“德主刑辅 ” 。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 ,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 ,“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 ,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 。甲以乙本是其子 ,不胜其忿 ,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 ,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

〔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 ,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 ,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 ,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 ,言夫死无男 ,有更嫁之道也 。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 ,甲又尊者所嫁,无*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 。明于决事 ,皆无罪名,不当坐。

〔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 ,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 。这表明了儒 、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 ,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 、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 ,基本上法律化了 ,以至“一准乎礼 ”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 。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 ,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 ,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

〔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 ,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 、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 ,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 。第三 ,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 ,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 ”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 ,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 。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 ,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 。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 ,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 ,置而不问 。未几 ,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 ,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 ,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 。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 ,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 ,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 ,但乞监还财产 ,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 。吴千乙 、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 ,交还翁七七。

〔13〕 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 ,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 、合法 。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 ,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 。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 。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 ,谢以女归之。

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 ,亦三生之凑合 ,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 ,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 ,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 ,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 ,其诹吉待之

(一)《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唐高祖李渊(公元618---626年)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为《武德律》,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条。唐太宗即位以后 ,鉴于《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当时的需要 ,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 ,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称为《贞观律》 。《贞观律》仍为12篇500条。《贞观律》的修改。如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 ,确定了五刑 、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 。《贞观律》的修订,基本上确定了唐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对后来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响。

2、《永徽律疏》的颁行。《永徽律疏》又称 《唐律疏议》 ,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 、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如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 ” ,更为“情理切害 ”,并作郑重说明:“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 ,盖欲原其本情 ,广思慎罚故也。”最终,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鉴于当时中央 、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 ,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 ,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 ,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 ,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 。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 。至元代后 ,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日 ”二字始 ,故又称为《唐律疏议》。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以至《旧唐书·刑法志》说当时的“断狱者 ,皆引疏分析之”。疏议的作用至重,学者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这部永徽律全得疏议才流传至今” 。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 ,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永徽律书》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作为中国法制的最高成就 ,《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几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同时 ,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秩失,所以《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得最完整 、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二)十恶

1从“重罪十条 ”到“十恶” 。所谓“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 ”的基础上加以损益 ,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承袭此制 ,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唐律》名例书仪即云:“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 ,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

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谋反、谋大逆 、谋叛、恶逆、不道 、大不敬、不孝、不睦 、不义、内乱。

唐律中“十恶 ”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唐律将这些犯罪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了最严厉的刑罚 ,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 ,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 。这些特别规定充分体现了唐律的本质重点在于维护皇权、特权 、传统的伦理纲常及伦理关系。

(三)六杀 、六赃与保辜

1、 六杀。《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 ” 、“故杀 ”、“斗杀”、“误杀” 、“过失杀 ”、“戏杀”等 。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杀人;“故杀 ”指事先虽无预谋 ,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因为激愤失手而把人杀死的杀人犯罪;“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 ”指“耳目所不及 ,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 ”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谋杀人 ,一般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于死刑 ,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 。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误杀则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斗杀也同样减杀人罪一等出罚 。戏杀则减斗罪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 ,即允许以铜赎罪。“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

2、六赃。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 ,唐律中均规定了较常人犯财产罪更重的刑罚 。六赃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一是“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枉法裁判的行为 。《唐律》职制篇规定 ,凡官吏受财枉法 ,赃满15匹处绞。

二是“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 ,即使不枉法,赃满30匹也处仅于死刑的加役流 。

三是“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吏出差 ,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 。监临主守官**自己所监临财物或被监临人财物的 ,比窃盗加二等处罚,赃满30匹者即绞。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否则依情节分别处以笞杖或徒刑。唐律还规定 ,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 。如监守自盗的比一般盗罪加等处罚 ,赃满30匹者即绞。

四是“强盗” ,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唐律》贼盗篇规定强盗处罚更严,虽不得财,也要处罚徒刑2年 。持凶器是财者一尺徒三年 ,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五是“窃盗 ”,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贼盗篇对一般窃盗罪也严格规定 ,不得财者笞五十,得财者至五十匹处加役流刑 。

六是“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授受财物的行为 。《唐律》杂律篇规定 ,官吏因事授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同时禁止监临主守官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物 ,违者以坐赃论处。

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 、 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 ,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唐代确定保辜期限 ,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 、徒、流、死五种刑罚 ,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

(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 ,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 ,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 ,分为五等 ,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 ,即流二千里 、二千五百里 、三千里。另有加役流,都是流三千里,但到流放地后要在当地服役三年;

(5)死刑 ,分斩、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

(1)区分公 、私罪的原则。

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 ,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 ,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 。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 ,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 ,与自首性质不同 。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 ,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 ,并不在自首之列” 。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 ”,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 ”,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 ,听减一等 。”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 ,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 ,免其死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 ,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

(3)类推原则 。《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 ,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 ,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杀重罪的条文 ,在处理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 。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 ,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 ,但比照规定 ,杀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

(4)化外人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 ,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 ,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 ,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在当时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前来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问题。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 ”的特点。

2 、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 。

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 ,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 。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 ,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 (一)《宋刑统》与编敕

1 、《宋刑统》。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 ,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 ,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 ,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敕、令、格 、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 、格 、式 ,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刑统》的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 。《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 ,同时将有关敕、令、格 、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宋刑统》也是30卷 ,12篇502条 。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 、令、格、式 、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 、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 ,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 ,如将“大不敬”的“敬 ”字改为“恭”等。

2、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 。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 ” ,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 ,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 。编敕的特点是:

(1) 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 ” ,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 ,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 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 ,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 、折杖法 。《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 ,始定折帐之制 。 ”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处死刑外 ,其他笞

杖 、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 。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流行折换成脊杖 ,杖后就地配役。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最的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 。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单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 ,《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 ,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 ”

2 、配役。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 ,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 。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 ,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3凌迟。作为死刑的一种 ,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一)《大明律》与《明大诰》 。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布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 ,更为名例、吏、户 、礼、兵、刑 、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 。《大明律》在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简于唐律 ,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明律的制定经过了四个阶段:①吴天年《大明律》。鉴于元末法制败坏的教训,朱元璋曾说:“夫法度者 ,朝廷所以治天下也” 。因此在吴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令,编律285条,令145条 ,到吴元年十二月“律令成 ,命颁行之”。这是最早拟定颁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 。为以后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础。②洪武六年《大明律》。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 ,其“篇目一准之于唐┅┅┅分为三十卷 ” 。仿唐律12篇体例,名例律置于最后,内容繁于唐律。经朱元璋“亲加裁酌”后颁布。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 。以后又因条例“增损不一”和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废中书省、宰相 ,遂“更定大明律 ” 。以后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编纂体例,按六部改为吏、户 、礼、兵、刑 、工六律 ,共30卷,460条。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袭800年的法典结构至此一变。基本条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轻其轻罪 ,重其重罪” 。在立法技术上较唐更为精细,体例也更趋完备和科学。以后又将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诰》,选出147条附于律后。④洪武三十年《大明律》 。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了《大明律诰》 ,“刊布中外 ,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从初创到定型,历时三十多年,表明立法的积极与慎重态度。

(2)《明大诰》 。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 ,为防止“法外遗奸 ”,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手订四编《大诰》 ,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民时对臣民的训诫。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 ,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 ,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 、瘃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 。“重典治吏 ”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 ,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 ,不具法律效力 。

(三) 明清会典。

(1)《大明法典》。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 。武宗 、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大明会典》基本依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 ,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 。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 ,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 、活动,加强行政管理 ,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自康煦朝开始,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 ,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 。计有康煦 、雍正、乾隆、嘉庆 、光绪五部会典 ,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 ,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  ”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 ,少有变动 。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 ”中完成 。 (一)  司法机关

1、 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 、刑部 、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执行各自司法职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

(1)大理寺。

(2)刑部与审刑院。

(3)御史台 。

(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 、御史中丞 ,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 ,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 ” ,前往审理。此外,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 ,皇帝下令“中书 、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 。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 ,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一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 ,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 ,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 ,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 ,上报皇帝裁决 。

2 、 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 、刑部、御史台体系 。

(1)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 ,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 、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 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 ,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 ”,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 。如此三改不当者 ,奏请皇帝裁决。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 ,同时参与秋审 、热审等会审 ,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 明代都查院掌纠察 。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 ,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 ,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 、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 。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 ,称“三司会审”。

(4) 地方司法机关 。

3、 管辖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 ,以后就先 ”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 ,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 ,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诉辖制,凡军官 、军人有犯 ,“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 ” 。“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 ”。若军案衙门与当地官府 ,“一体约问 ”。从中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

4、 延杖与厂卫。

(1) 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 ,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2) “厂”、“卫”特务司法机关。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 ,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厂 ”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是指皇帝任命亲信“提督”明末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 ,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 ,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 ,有时还得执行 。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三 ,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  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清政府对旧的诉工提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仅流于形式。表现在:

1. 清末司法的变化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刑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 ,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2. 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工制度,实习感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二) 领事裁判权与审判和会审公廨

1.外国在华领事 裁判权的主要内容。又称“治外法权 ” ,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 。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确立于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定的《虎门条约》 ,并在其后签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1)内容 。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公依被告原则;相同领事裁判权国家公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公适用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公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悲哀高主义原则 ,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

(2)审理机构。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有3各国建立的上 诉法院审理;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3)后果 。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2.观审制度。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 的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韵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 ,可以提出新证据等 。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践踏。

3.会审公廨。1864年清廷与英 、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筏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公案 ,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工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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